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开元棋牌- 开元棋牌官方网站- APP下载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2026-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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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开元棋牌- 开元棋牌官方网站- 开元棋牌APP下载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工伤责任由谁承担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一、问题背景: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甲,自然人甲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乙,包工头乙找了农民工丙去工地干活,农民工丙在工地上受伤。问题在于:农民工丙是否可以主张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而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适用的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适用的范畴,属于行业准入限制内容,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规范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施工资质”或者“从事承包业务的资格”等表述,也表明这一措辞主要的目的是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违法承包人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其主要指向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即便没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再要求前一手合法发包人或分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无必要,也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无需要求其同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 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发包方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考虑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报酬支付主体等因素。而违法发包的责任:如果发包方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即使其本身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啊,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在违法发包或转包时,需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这种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农民工丙可以主张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农民工丙有权主张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本案中: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甲,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自然人甲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乙,进一步加剧了用工主体资格的缺失。 农民工丙由包工头乙招用,在工地上受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因工伤亡”的情形。 因此,承包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2023年2月21日,葛某全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保定市水源路(乐凯大街-朝阳大街)管网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从挖掘机上掉落受伤。该工程项目某某公司已转包给崔东宝。2023年12月6日,葛某全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对葛某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12月8日,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案[2023]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为主体不适格。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辩称,其没有雇佣葛某全,也没有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崔东宝,葛某全并非在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务工受伤的意见,经查,证人葛某杰、张某军、张某祥均证实葛某全在某某公司的工地施工中受伤,三证人证言均称系跟着崔东宝干活,受崔东宝管理;经政府热线核实,该工程路段为某某公司的分包路段;葛某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中,工作人员也认可其公司承包了该路段工程,崔东宝系某某公司分包出去的分包商,葛某全在工地干活中受伤;葛某杰与崔东宝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崔东宝称,“我跟我们老板说了,我们老板找律师呢,不行,咱们看看能不能私下解决呀”。综合以上证据,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崔东宝,葛某全随崔东宝在工地施工中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某某公司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葛某全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庭审中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但对葛某全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保定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葛某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例二、薛某东与如皋市永盛苗木园艺场、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本案涉及绿化工程的转包问题,因此,认定永盛场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时,必须明确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的“用工主体资格”如何理解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赔偿问题。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正反两个方面的表述来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要求必须具备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但并未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用工主体资格属于劳动法适用的范畴,主要用于规范用工过程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施工资质属于建筑法适用的范畴,属于行业准入限制内容,目的在于引导建筑市场的专业性、规范性。两者之间不存在交叉的问题,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劳社部文件中采用的是“用工主体资格”,而非“施工资质”或者“从事承包业务的资格”等表述,也表明这一措辞主要的目的是对于工伤事故发生后,需要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责任,避免因违法承包人为自然人导致农民工的权益受损,其主要指向的是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作为自然人的包工头。而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即便没有从事承包业务的资质,并不影响其与农民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再要求前一手合法发包人或分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无必要,也明显存在矛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无需要求其同时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范从然借用盛达公司的名义与无锡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锡通科技产业园梧桐路道路绿化工程中的种植与造型石部分,范从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薛宜德系范从然雇请,受范从然指派从事工作,并由范从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也就是说,作为个体工商户而言,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招用劳动者,与经营者直接招用劳动者,结果并无区别。永盛场的经营范围为苗木种植、销售,与案涉绿化工程的业务并非完全毫不相关,况且,根据薛某德妻子贾某美及范某然本人的陈述来看,薛某德从2013年起即跟随范某然从事工作,因此,即使范某然招用薛某德时未与薛某德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以永盛场的名义进行招聘,但并不影响永盛场作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本身就是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拟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法律规定,因此,永盛场和薛某德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如皋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要条件;综上,如皋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某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永盛场不是案涉工伤保险责任主体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南京环力公司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春,张某招用张某奎发生工伤,应由南京环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于南京环力公司没有为张某奎参加工伤保险,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南京环力公司承担,故南京环力公司应当支付张支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现张某奎要求南京环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8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286.18元、鉴定检查费226元,合计195338.18元,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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